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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2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2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宝刑初字第12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靖边路XXX号光明便利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3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孙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2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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