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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1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宝刑初字第1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金乙利用在上海海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担任收费员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进门费、车辆卸货费总计人民币17,935元占为己有,并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另查明,被告人金乙于2014年3月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王某、李某某、金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海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乙工作情况说明》、劳动合同、金乙工资表、《情况说明》、《海润仓库收发货日报表》、《收据》、《普通发票明细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金乙出具的借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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