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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0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0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张翠芳,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
(2014)宝刑初字第10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张翠芳,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为索要赌债,伙同他人至本市宝山区共康路、共和新路路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强行先后带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南侧10米处一无名棋牌室、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无名网吧内予以拘禁,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等人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其还债。次日16时许,当被告人高某某、杨某将马某某带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门口处,欲向马某某母亲李某某索要钱款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高某某、杨某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结伙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拘禁被害人时间较短,使用矿泉水瓶殴打被害人人身伤害性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称被告人杨某在拘禁期间并未殴打被害人,也不知道同案被告人高某某殴打过被害人,不应认定其具有殴打情节。另,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同案被告人高某某与他人债务纠纷引发,被告人杨某拘禁被害人时间较短,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为索要赌债,伙同他人至本市宝山区共康路、共和新路路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强行先后带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南侧10米处一无名棋牌室、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无名网吧内予以拘禁,期间,被害人马某某遭到被告人高某某殴打并被逼迫还债。次日16时许,当被告人高某某、杨某将马某某带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门口处,欲向马某某母亲李某某索要钱款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高某某、杨某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某的在案及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20时许,高某某和“小李”找到欠高某某赌债的马某某,并将马某某带到本市吴中路XXX弄XXX号南侧10米处一无名棋牌室内,高某某打电话给杨某,当日22时许,杨某到上址。期间,高某某用矿泉水瓶砸马某某,并逼迫马某某给家人打电话要钱未果。次日凌晨2时许,高某某和杨某又把马某某带到本市吴中路XXX弄XXX号二楼无名网吧,后高某某让刘某和“小李”帮忙看守马某某,高某某和杨某离开。2014年3月17日10时许,高某某和杨某替换刘某和“小李”继续看守马某某。当日16时许,马某某母亲答应替马某某还钱,约好在吴中路XXX号附近见面,后高某某和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20时许,高某某打电话给杨某说找到了欠他钱的马某某,让杨某到吴中路新镇路。当日22时许,杨某来到约定地点,并和高某某、“小李”一起看守马某某,期间,高某某用矿泉水瓶砸马某某,并逼迫马某某给家人打电话要钱未果。后又将马某某带到网吧,高某某让“小李”和刘某看管马某某,高某某和杨某离开。次日上午,高某某和杨某又到网吧替换了“小李”和刘某,后他们带马某某见其家人拿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17时许,马某某被“放高利贷”的三名男子找到让马还钱,他们强行将马某某拉上一辆车带至本市吴中路一平房内,有二名男子对马某某拳打脚踢、抽耳光,并逼迫马某某给家人打电话要钱。次日凌晨2时许,他们又把马某某带到一家黑网吧内,并派了二名男子看管。2014年3月17日上午,昨晚的三名男子又回到网吧将马某某带回去过的那间平房,再次逼迫马某某给家人打电话要钱,当日16时许,他们将马某某带至本市吴中路XXX号附近和马某某妈妈见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辨认,本案被告人高某某、杨某均系非法拘禁马某某的其中二名男子。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20时许,有一名陌生男子打电话给李某某称其儿子马某某因欠钱遭非法拘禁,但李某某无力帮助马某某还钱。后马某某于当日10时许、次日凌晨又二次打电话给李某某帮他还钱。李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10时许至公安机关报警。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结伙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据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杨某在非法拘禁现场,并对高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当知晓,其未对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行为予以阻止,应对同案犯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但可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杨某具有殴打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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