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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7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776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7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3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
(2014)普刑初字第776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7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3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燕开新,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巴某某,外号:“小巴”,男,1992年9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仁汉,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燕开新,被告人巴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仁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在本市中山北路X线号某某KTV门口无事生非,语言挑衅并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当被害人王某某上前劝阻时也遭被告人汪某某的殴打,被告人巴某某见状也一起辱骂、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腰部、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上肢、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擦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民警接报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次日下午,被告人巴某某至本市东新路派出所打听情况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巴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汪某某、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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