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79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本市黄浦区,住本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东新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教育信息咨询及培训业务。2009年8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吕某在该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负责招生培训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报名学员章某、沈某某、林某、马某某的培训费共计人民币80400元,未上交公司,截留用于个人花费。 被告人吕某离职后,经“某某公司”同意,继续以“某某公司”名义对外收取学员学费并提成。但被告人吕某收取学员徐超、范翊婷、何长红的学费、报名费共计人民币39400元后,未上交公司,截留用于个人花费。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吕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在家中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徐骏、章某、沈某某、林某、马某某、徐某、范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上海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员工登记表、委托服务合同、代理服务合同、工资表、退工证明,收据、凭证、毕业保障协议、赔偿协议,亲笔证言,欠条,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