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797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7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70年1月15日生,出生地山东省肥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某某公司司机,户籍地山东省肥城,暂住本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快速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X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柳园路近红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程阳驾驶的牌号为皖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民警接报到场处理,对被告人肖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肖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马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以及呼气酒精测试、抽血的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据,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