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强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强强在个人实际经营位于本区庄胡支路XXX号第三幢XXX室的上海晋元物流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5%开票费的形式,让他人为其虚开上海乔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92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5610.26元。上述发票,被告人刘强强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强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强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强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强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