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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9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9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
(2014)奉刑初字第9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14年2月、3月,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多次至本区奉城镇地区,采用工具钳剪断门挂锁或翻窗入室的方法,入户盗窃,共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359元。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分水墩村新亚824号XXX室、102室,用工具钳剪断门挂锁,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硬币人民币700元。
  2、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奉城镇戴家村XXX号XXX室,用工具钳剪断门挂锁,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何某现金人民币30余元。
  3、2014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奉城镇戴家村XXX号101时,用工具钳剪断门挂锁,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香烟4包及土特产食品2袋。
  4、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奉城镇陆家桥村陆桥935号,用工具钳剪断门挂锁,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5、2014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陆家桥村陆家1002号,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976元手镯1只、手链1条、古币1套及现金人民币300元,
  6、2014年3月7月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陆家桥村陆家1003号,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硬币人民币23元及价值人民币30元的纪念币1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何某、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盛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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