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765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美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朱楼居委会五组10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6333弄72号202室;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与李某某、张某等人在本市白丽路X号某某某大酒店聚餐饮酒时,因琐事与店员发生冲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丽路派出所民警陆某等人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被告人翁某某妨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在被带离酒店的过程中自己滑倒,民警陆某上前搀扶,其用右拳击打民警陆某面部一拳。在民警制止过程中,被告人翁某某又用手指甲将民警陆某的双手抓破。经司法鉴定,民警陆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挫伤及双手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情检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