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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铁刑初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合铁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4
(2014)合铁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严小平、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之兄在淮北开往合肥的K8359次旅客列车12号车厢,因行李摆放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熊某某见状上前拳击李某某面部,致李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合肥站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熊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人民币3万元的和解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熊某乙、吴某、左某、何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应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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