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褚光路1355弄,撬窃被害人所停非沪籍汽车的号牌,并在车上放置写有取牌联系电话的纸条。然后,被告人姚某某通过接听被害人电话的方式,分别向被害人勒索人民币200元至300元以换取车号牌,共计得款人民币200元。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至该处355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施某某所停汽车的号牌,并采用上述方式进行勒索,后施某某未支付钱款。 二、被告人姚某某至该处311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喻某某所停汽车的号牌,并采用上述方式进行勒索,后喻某某未支付钱款。 三、被告人姚某某至该处342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所停汽车的号牌,并采用上述方式进行勒索,后徐某某未支付钱款。 四、被告人姚某某至该处209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夏某所停汽车的号牌,并采用上述方式进行勒索,后夏某未支付钱款。 五、被告人姚某某至该处366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所停汽车的号牌,并采用上述方式进行勒索,后刘猛未支付钱款。 六、被告人姚某某至该处166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孟某某所停汽车的号牌,并采用上述方式进行勒索,后孟某某支付人民币200元。 七、被告人姚某某至该处,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所停汽车的号牌,并采用上述方式进行勒索,后金某某未支付钱款。 八、被告人姚某某至该处54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占某所停汽车的号牌,并采用上述方式进行勒索,后占某未支付钱款。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第一至五节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第六至八节事实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施某某、喻某某、徐某某、夏某、刘某、孟某某、金某某、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在部分敲诈勒索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该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部分犯罪未遂、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孟庆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书 记 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