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李冬梅,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延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在共同经营上海宏波物流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樊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其二人经营的上海宏波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计7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19,873.00元,其中税款计人民币211,391.10元,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分别在各自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宏波物流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人民币234,644.14元。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两名被告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对独立,故应根据本人的开票金额计算各自的犯罪数额;第二,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第三,被告人吴某某系主动归案,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上海宏波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抵扣联;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上海宏波物流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系由两名被告人共同出资成立,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发票系经二人协商并认可后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抵扣税款的收益亦归属于其二人所经营的公司,故二人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应当为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将犯罪数额根据各自的开票金额予以机械地割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二名被告人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或未获查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回家之前并不知晓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欲对其进行传唤,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故对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作为上海宏波物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补缴税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