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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张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判决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张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院沈健、代理检察员赵靓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苏某某、杨某、沈甲、沈乙、卞某某、刘某某、张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乙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1月起,被告人张乙多次在本市宝山区呼玛一村XXX号XXX室家中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3月2日、3月4日、3月5日,其先后容留苏某某、杨某、沈甲、沈乙、卞某某(均行政处罚)等吸毒人员以蒸馏方法吸食冰毒,且提供冰毒、冰壶等吸毒工具。同年3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冰毒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张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但上诉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张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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