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自报),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冯贝堡乡务名屯村六组517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沙伟良。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伟良、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沙伟良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责令沙伟良、郑某某继续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沙伟良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准许郑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沙伟良、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对沙伟良、郑某某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上诉人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郑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张 江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