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崔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崔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崔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