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再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 指定辩护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丁某某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6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丁某某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原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监字第15号再审决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以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曹正平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61号刑事裁定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王达民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