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6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瑛。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四月一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张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瑛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9.97克、海洛因4.94克、咖啡因0.6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瑛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