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乙。 指定辩护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6月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郑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乙于2014年3月4日21时许,在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9.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该住处内查获15.4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童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童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