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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8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8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 被告人阿不某某·麦麦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阿不某某·麦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
(2014)虹刑初字第8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
  被告人阿不某某·麦麦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阿不某某·麦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阿不某某·麦麦某某及翻译人员地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阿不某某·麦麦某某结伙,于2014年3月29日14时许,至本市虹口区四平路、四达路附近,由被告人阿不某某·麦麦某某望风,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动手,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际,窃得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1部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三星牌GT-I9500型手机一部,后被徐某发现,并在徐某的追索下,归还所窃手机并逃离现场。嗣后两名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阿不某某·麦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阿不某某·麦麦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阿不某某·麦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不某某·麦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阿不某某·麦麦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阿不某某·麦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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