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8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马友泉,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马友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12时许,张甲至本市闸北区中山北路XXX号即被告人张某某个体经营的修车铺,要求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闫某某以便购买毒品。张某某明知该二人进行毒品交易,仍帮忙电话联系闫某某前来交易。随后闫某某携0.44克毒品海洛因前来,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甲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闫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甲的证言及经其辨认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经被告人闫某某、证人张甲辨认的涉案毒品、毒资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4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闫某某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