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左某某至本市宝通路157弄小区,翻窗进入7号102室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杨某某发觉,后左某某在逃离至该小区门口时被杨某某及保安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魏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及经左某某签字确认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