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3日22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富长路、水产西路处一牌号为沪FMXXXX出租车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5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后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及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