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114号 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零时许,酒后驾驶牌号湘D8XXXX小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陈广路路口处,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工作情况》、《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车辆登记信息、驾驶人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