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11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 被告人曹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
(2014)宝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
  被告人曹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起,被告人季某某、曹某某为牟利,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海市十六铺卷烟黑市批发购入各类卷烟后加价向他人销售。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季某某、曹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7XXXX”面包车从十六铺运回购得的卷烟欲于次日销售给他人,后在车辆行至上海市宝山区汶水路真北路路口北侧5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车内查获“利群”、“黄鹤楼”等各类卷烟835条,经鉴定,均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6,690.45元。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不予立案报告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证人瞿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关于季某某、曹某某是否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调查复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曹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