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247弄临江三村门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9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尚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破获秦伟贩卖毒品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某某、富某的证言及尚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秦伟贩卖毒品案的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