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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1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宝刑初字第1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555弄小区,采用翻越阳台后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35号102室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在书房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放在客厅内的黑色拎包一只。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小区监控截屏图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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