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757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斌,男,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临湘市,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羊楼司镇黄金村湾内组20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14时30分许,陈利(已判刑)因与前妻有房产纠纷,遂纠集被告人陈文斌及梅正林(已判刑)至本市白兰路2号三楼欧安全的办公室内,与欧安全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文斌及梅正林、陈利对被害人欧安全拳打脚踢。经司法鉴定,欧安全之右第5-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陈文斌于2014年4月2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安全的陈述,证人陈利、梅正林、钱彩云、张勤峰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文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陈文斌的家属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欧安全因身体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文斌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文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