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750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玉成,男,1955年11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建湖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普陀区大洋新村20号105室;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4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玉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路玉成与李亚洲在本市交通西路大洋新村门卫室发生纠纷,李亚洲先挥拳击打路玉成脸部,被告人路玉成还手将李亚洲打倒在地。后李亚洲心怀不满,持匕首至路玉成的居住处本市大洋新村20号105室门口大喊,被告人路玉成走出家门,李亚洲拿出匕首示威,被告人路玉成遂上前夺下李亚洲手中的匕首后扔掉,将李亚洲打倒在地,用脚踢李亚洲胸部致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李亚洲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路玉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亚洲的陈述,证人路长金、路常君、赖淑白、陈根娣、周春荣、陈银娣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刀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玉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路玉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路玉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玉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路玉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