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73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束某某,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大丰市,高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束某某,男,1989年6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大丰市,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某、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某、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束某某、束某某驾车至本市桃浦西路517号,发现一辆牌号为苏KN3288的奔驰BJ7302J轿车停在路中间影响车辆通行。被告人束某某找不到车主,遂将该车后牌照卸下来,并损坏车前头标,车主李小勇至现场后和束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束某某踢踹该车左前侧车身,被告人束某某也数次踢踹该车左前侧车身,致车辆损坏。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坏的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0928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束某某、束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赶至现场后将二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束某某、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小勇的陈述,证人周秀兰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情况说明、损坏车辆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束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束某某、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束某某、束某某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束某某、束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李小勇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束某某、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