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9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某,女,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静、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9月间,被告单位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乙在与开票公司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15,000元,其中的税款人民币132,948.73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张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某及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张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乙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乙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补缴了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税务机关的经济损失,故亦可对被告单位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乙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