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8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严某某驾驶BT6116搅拌车至本区临港新城水华路偏僻路段,容留吴某某(另处)在车内吸食冰毒。 2014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严某某驾驶BT6116搅拌车至本区临港新城水华路偏僻路段,容留吴某某在车内吸食冰毒。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 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