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林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路XXX弄XXX号XXX室群租房内,骚扰被害人刘某某,并持菜刀无故将该群租房内的租客徐某某砍伤,致使徐头部及右平小指裂创,构成轻微伤。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