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闵行区X路XXX号X银行东侧,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66克贩卖给陆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汤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仍贩卖给他人,计甲基苯丙胺1.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