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闵行区X路XXX号一无名游戏机房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6克贩卖给李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因吞食异物被取保候审,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逃;2014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毛抓获归案。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俞某某、汤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计甲基苯丙胺O.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