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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6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7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16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绳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闵刑初字第16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绳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绳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先后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的两家无名网吧内滋事,并无故殴打在网吧内的被害人叶某某、赵某、朱某三人,致被害人叶某某左眼部挫伤和鼻出血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口、鼻唇部挫伤,被害人朱某口鼻挫伤。后被告人绳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绳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赵某、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绳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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