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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5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7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15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某。 辩护人刘某、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4)闵刑初字第15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某。
  辩护人刘某、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事先联系,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X路XXX号X旅馆大堂,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96克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单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计甲基苯丙胺0.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能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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