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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6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7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16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辩护人倪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4)闵刑初字第16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辩护人倪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倪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l2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闵行区闵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春路路口东侧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80mg/ml。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卢某某到案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其提出卢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卢某某酒驾事实,不属主动投案,故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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