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3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7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
(2014)长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佳颖,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用他人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谎称被人殴打,民警接警后至本市镇宁路XXX弄处警,被告人李某某以拦警车、拉扯民警衣服等方式阻止民警离开,致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并致民警赶赴华山路XXX弄处警延迟。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围观居民拉开并送回家中。同日17时30分许,民警再次接“110”报警称,本市镇宁路XXX弄内一醉酒男子躺在路中影响交通。接警民警至现场处警时,被告人李某某再次以拦警车、拉扯民警等方式阻止民警离开。期间,处警民警高某某手腕遭李某某拉扯致伤。经多次劝说无效,民警口头传唤李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讯问。经鉴定,处警民警高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腕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金某、黄某某、谢甲、谢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110三级反馈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