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6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被告人李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李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2月起,被告人顾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本市闵行区×街道×村×号×室其暂住处设置电脑,由他人提供“百家乐’’赌博网站的账号、密码,采取登陆赌博网站现场操盘的方式,组织赌客进行“百家乐”网络赌博。被告人李乙受被告人顾某某雇佣,负责网络赌博电脑操作及赌资结算等活动。 2014年3月4日l9时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依法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赌博用电脑、记账本及赌资人民币4,600元,并抓获被告人顾某某、李乙及多名参赌人员。 被告人顾某某、李乙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李甲、郑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李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李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缴获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