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8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JXXXXX小型客车沿外环高速外侧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出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戴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信息、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丁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