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8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4年5月7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周某得知蒋某(另处)携带毒品K粉来沪后,于同年5月4日、5月5日先后两次与蒋某在其租住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玉兰一村XX号XX室吸食毒品K粉。 2014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蒋某两人在安亭镇新词大酒店厕所内吸食毒品K粉后,搭乘号牌号码为苏AXXXXX的轿车途经安亭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周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张某、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租赁合同、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