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志红、谢璇,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张骏及其辩护人汤志红、谢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骏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XXXXX的小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北路东侧约30米处时,适逢被害人陈某某由北向南横过环城路,由于张骏驾车时疏忽大意与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经检验,张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张骏驾车逃逸,后于当日20时40分许,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毒品检测报告单、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张骏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