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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0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7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0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松刑初字第10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11时许,余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区松汇中路XXX号成人保健用品店内,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超级连战延时胶囊”药品8粒销售给陈某某。嗣后,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Vigour300”、“超级连战延时胶囊”、“中醫世家”、“德国黑金刚”等药品共计130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认定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药品是否假药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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