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7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房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