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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2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8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2002年5月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交
(2014)崇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2002年5月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11时3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超载的牌号为沪AT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崇明县城桥镇利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双公路路口处,在由南向东右转弯的过程中,因其未靠道路中间行驶而撞及同方向右转弯的被害人虞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虞某某跌地被碾压后当场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明主动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已在单位的帮助下支付了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称重单、情况说明,警方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赔偿承诺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有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已在单位的帮助下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委会委员 陆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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