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被告人樊某某。 被告人徐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樊某某、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樊某某、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以营利为目的,自2013年9月25日起在上海市宝山区爱辉路XXX号花鸟市场南侧一出租屋内开设赌场,以“斗蟋蟀”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雇佣被告人樊某某负责饲养用于赌博的蟋蟀及蟋蟀的称重等事宜;雇佣被告人徐乙负责为蟋蟀盆编号、蟋蟀的称重及收“三尾”等事宜。同年10月11日22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上述赌场,抓获被告人陆某、樊某某、徐乙等人及尤某某等10余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47600元及扑克牌、电子秤、蟋蟀盆等赌博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樊某某、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童甲、尤某某、王甲、赵某某、曹某某、芦某某、周某某、徐甲、王乙、娄某某的证言,证人郭某某、王丙、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樊某某、徐乙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某某、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赌资等依法没收。 陆某、樊某某、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