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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8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0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8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032号起诉书指
(2014)嘉刑初字第8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多次于非工作时间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前路XX号其工作的某某公司,利用该公司车间损坏的大门潜入该公司钳线车间盗窃回收桶内的废紫铜线,并将窃得的废紫铜线藏匿于其停放在公司车棚的电动自行车内,待下班后转移出公司并销赃于他人。具体如下:
  2014年2月10日6时30分许,于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计人民币3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的废紫铜线约7.5公斤,并销赃于他人。
  2014年2月中旬某日6时30分许,于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计300余元的废紫铜线约7.5公斤,并销赃于他人。
  2014年2月下旬某日6时30分许,于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计500余元的废紫铜线约13公斤,并销赃于他人。
  2014年3月11日6时30分许,于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盗窃价值计700余元的废紫铜线约15公斤,并藏匿于其电动自行车内,欲下班后转移出公司。当日14时许,该公司领导查看当日监控发现于某某有盗窃嫌疑后向其询问,于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多次盗窃公司废紫铜线的事实。公安机关接该公司报警后至该公司将于某某抓获。于某某到案后亦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藏匿于电动自行车内约15公斤的废紫铜线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方某某、朱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销售发票、称重情况、清点记录及于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部分赃物缴获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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