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8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2014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永,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岳某某及辩护人王松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号某某建筑工地,通过工地北侧围墙处破洞钻入工地内,窃得被害单位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工地内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余元的铁质扣件17袋。嗣后,岳某某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由公安人员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宋某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清点记录》、销售凭证及岳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认为,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