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黄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章某甲采购饭店用品后返回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樱花街XX弄XX号的某某快餐超市内,李某某见章某甲忙于店中事务,遂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章某甲置于店内大厅凳子上拎包内的人民币4100元后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5月22日将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章某甲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取得了章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章某乙、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谅解书及李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认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