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7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陈友乐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俊 |